(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治治诉被告黄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治,黄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赵治治,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熊,男,施工组织者。原告赵治治诉被告黄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与被告做工时认识,双方熟悉后的2006年6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于同年6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之后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就一直拖着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暂定5000元(自2006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借条2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分别于2006年6月14日借15000元,2006年6月28日借4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熊分别于2006年6月14日、6月28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原告的索款行为足以说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已向原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后三个月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治治借款19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6年9月29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