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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薛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62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铭保,常熟市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汉族,1962年3月6日生。原告薛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铭保、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生育女儿薛丽娜。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分居是因为其外出打工,双方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所以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3月生育女儿薛丽娜,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左右,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