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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利民、万玉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阎利民,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阎利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凯,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万玉霞。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负责人李天宇。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阎利民、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及被告阎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阎利民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65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阎利民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金额总计8450000元,其中首付1690000元,银行按揭6760000元。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为被告阎利民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阎利民约定首付款的付款方式为:2012年6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101085元及按揭费用198915元,首付款余额1588915元,被告阎利民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还30000元,2013年4月还1318915元,每月25日还款。原告向被告阎利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阎利民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阎利民已拖欠原告货款158891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62500元。被告万玉霞与被告阎利民系夫妻关系,被告阎利民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阎利民与被告万玉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玉霞应与被告阎利民共同清偿。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为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阎利民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8915元及违约金62500元(违约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万玉霞对被告阎利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对被告阎利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阎利民、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阎利民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搅拌运输车等买卖合同,已付款300000元,按揭贷款6760000元,欠首付款1390000元。二、原告提供的搅拌运输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与原告等多次交涉,被告认可质量缺陷,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我方保留对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请求权。三、我方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不合格的运输车辆,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四、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被告阎利民收到原告的设备后,不能正常运行,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使得被告阎利民租赁给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后造成了很大损失。设备的故障率很高,经常坏在路上,因为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质量问题,给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很多事故,还有因为运输不及时,使得众晟公司失去了很多合作机会。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泵车没有质量问题,我们应当正常还泵车的贷款,但是因为搅拌车与泵车的还款是绑在一起的,所以没有还搅拌车的贷款,致使泵车的款也没有还。我们总共付首付款30万元,8月份还款9万元,我买原告的车辆,是用来生产经营的,现在由于原告车辆的质量问题,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我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阎利民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混凝土泵车一台及型号为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台,价款总计为8450000元,首付1690000元,余款67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另《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1085元,首付款余额1588915元,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支付1318915元,逾期付款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为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阎利民首付欠款及违约金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及金额,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588915元,产生违约金72879.2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阎利民和被告万玉霞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阎利民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阎利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阎利民购置十台水泥搅拌车的故障说明》一份、《租赁混凝土罐车协议书》一份、《质量异议及退货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阎利民所购的十台搅拌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所购的车辆用于经营,因原告的车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在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针对被告阎利民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客观性都有异议,其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阎利民对其无异议,被告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阎利民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客观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或与第三方作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阎利民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46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2000801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阎利民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混凝土泵车一台及型号为ZLJ5257JG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台,价款总计为8450000元,首付1690000元,余款676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169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1085元,首付款余额1588915元,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支付1318915元,逾期付款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为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阎利民交付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首付款1588915元,产生违约金72879.2元。被告万玉霞与被告阎利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利民、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利民签订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阎利民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阎利民至2013年6月30日仍欠原告首付款1588915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阎利民辩称原告的搅拌运输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阎利民支付货款1588915元及违约金62500元(违约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请求中违约金62500元少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72879.2元,视为原告放弃对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因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玉霞与被告阎利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玉霞对被告阎利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对被告阎利民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阎利民、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金额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阎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8915元及违约金62500元(违约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万玉霞对被告阎利民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对被告阎利民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63元,由被告阎利民、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