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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胜发与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发,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许胜发,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卓睿,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兴业路5号,注册号:440602000112045。法定代表人:方东。委托代理人:方明亮,男,汉族,1944年9月6日出生,住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许胜发与被告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2013年9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东擅自停止经营,变卖资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止为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了《借款证明》,确认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借款证明》,确认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从即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本息未付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原告许胜发。二、驳回原告许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3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31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