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朝章与李朝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章,李朝友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重字第8号原告:李朝章。委托代理人:盛杰。被告:李朝友。原告李朝章为与被告李朝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朝友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2012)5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浙温民抗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浙温民再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章委托代理人盛杰、被告李朝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定波、李华标、李岳芬、李美芬、章华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章起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1973年9月8日,原、被告的父母立下分书,将祖辈留下的地基和房屋等分给各子女,依照分书内容,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的原正间一间,弍间后二步止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正间上的老房子一直系原告依法所有财产,但因原告长期居住在温州市区而对房屋疏于管理。此后,当原告回到老家过节,却偶尔发现被告于2009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隐瞒原告而擅自将原告老房子拆掉后重新建造了楼房。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开始同意将房子和地基一起归还原告,但要求原告贴出2万元造房子的钱,但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被告却突然谎称原告早已在多年前就已经将房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而对原有协议予以反悔。后双方虽经他人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分家所得的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的房屋原正间一间、弍间后二步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李朝章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书,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依法所得;2、民国地籍图、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明涉案房产系祖遗房产,权属明确;3、协议书,证明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单方拟写的协议内容;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朝友答辩称:原、被告确实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分家的事也是事实,分的是民国时期留下的老房子,不是宅基地。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盖房子等均不事实,1980年年底,三弟结婚的时候,原告两口子、舅舅,父母在场的时候,与原告说好1000元卖给了被告,分书上原告应给被告的100元钱,根据舅舅的建议也随着房子卖给本人而不再需要承担。关于原告诉称中2万元造房子的钱,当时原告儿子、外甥、被告儿子,认为我们老人老是吵架不行,原告儿子李晓云提出,他隐瞒母亲,用10万元把老房子买回来,问我建房子花了多少钱,我说是2万元,另10万元因为李晓云要隐瞒他父母,只把2万元的造房款传真传到温州,后被他母亲拿在手里作证据。这个事情本来不应存在争议,但确实调解多次无果,我姐夫、妹妹、妹夫都可以证实,他们都可以证明已经卖了,钱是否付给他们,他们确实不知道,付钱的时候我不可能敲锣打鼓告诉大家。房子我是一直在使用,一直由我出租给他人,到2009年房子确实没办法修补了,才拆掉,新建了以后,也是租给别人。本来这个房子是没有争议的,纯粹是原告恶意诉讼。被告李朝友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事本(关于支付房款方式及金额的记载),证明被告以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得本案诉争标的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相邻人建房是向被告而非向原告征求意见,亦即证明被告已是诉争标的的产权人,该事实在其村已是众所周知,李朝章与房子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亦由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实;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房屋转让事实;5、联名举证,证明原、被告房屋转让事实;6、维权申请,证明客观反映事实真相。7、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章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证言:自己是原、被告堂房叔叔,在房子卖了的第二天,朝友的母亲告诉本人老婆,说朝章的房子卖给了朝友,钱怎么给自己不清楚。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证言:原、被告与自己是堂兄弟关系,1985年本人建房子的时候,听说朝章是以1000元价格卖给朝友的,我从兄弟那买房子也花了1000元。证人李某丙在庭审中证言:原、被告是自己兄弟,一个是哥哥,一个是弟弟,小兄弟朝华结婚时候,由于大哥住在温州,娘舅叫朝章把房子卖给朝友,当时是在小弟结婚的时候卖了的,本来分家的时候大哥要给朝友100元,房子卖1000元,舅舅就说那100元就清了,后来钱怎么付本人是不清楚的。卖房的时候好像大嫂是走了的。卖的时候本人不在场,父母都在场的。证人李某丁在庭审中证言:原、被告是自己哥哥,大哥住在温州,朝友结婚时候父亲叫朝章房子借给朝友结婚用,几年后,三弟结婚的时候,两个娘舅在场,朝章以1000元把房子卖给了朝友,本来朝章要给朝友100元,大舅跟朝友说这100元朝章就不用给了,当时说这事情本人是在场的。证人章某在庭审中证言:原、被告是自己老婆舅,李某丁是本人老婆,小老婆舅结婚的当天,娘舅都在场,朝章以1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朝友,原先100元朝章付朝友的钱,随着房子卖了就不再提了,这些都是听自己老婆和岳父、岳母说的。另本院分别依职权对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村委会主任李胜余、原、被告弟弟李某戊作的调查笔录。李胜余陈述的内容为: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听邻居以及原、被告的姐妹、妹夫说是已经卖了的,因房子与邻居产生纠纷,李朝章也是没有出面说什么的。纠纷发生后通过下辈人亲属协商了几次,但后来原、被告知道后,就没有讲成。李某戊陈述的内容为:本人结婚当日晚上,两个舅舅都在场,舅舅提出大哥住在温州,房子又是二哥住着,让大哥把房子卖给二哥,当时说好价格为1000元,分书中提到的修房子的100元,大哥也不用再补给二哥了,这些是本人在场亲耳听到。房子倒塌以前是二哥租给别人,对出租大哥也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倒塌了也有十来年,一直空着,最近三、四年房子修好又出租了。大哥一般在正月、清明有回老家,对于房子,大哥是没有管理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协议书第二条说明所有亲戚都公认房子已经转让,第三条是姐夫和弟弟做工作后,中堂和道坦给原告一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亲戚曾对原、被告纠纷进行协调未果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作为账本性质的笔记本,是被告生活账目往来,应该有时间顺序,存在七月账在前,六月账在后的情形,不符合书写顺序,其中“8月20日妈代为400元”如果按被告说法,应该记载已全清,但“已全清”却用另一支笔写,另外首付400元来源被告没有记载,而根据被告的记账情况,欠谁多少都记清,但是400元向别人借,本子上却没有记账。本院认为,笔记本系被告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已经付款的直接证据。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之所以原告没有签字,是原告没有得到通知,原告诉争的房屋坐落地点和邻居的房屋并非相邻故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影响是否存在买卖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对相邻关系的处分,涉及道路出入等内容,印证了被告对房屋的实际管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仅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某证人郑某虽然出庭作证,但当时称租金是二十元或三十元并非证言说的五十元。本院认为,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原某已经出庭作证,其主要的证明事实是房屋由李朝友出租给该证人并由李朝友收取租金,结合本院对李某戊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仅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李某戊当时结婚,不可能参与所谓的房屋买卖事情,不是当场见证人。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戊没有出庭作证,但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其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符,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来源存在非法性,不属于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以前开庭的时候已经参与旁听,再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人的资格;李某丙的证言,讲到当时即便有讲到买卖的事情,李朝章的妻子是持有异议的;章某的证言讲到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五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证人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章某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并没有在场,其证言内容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证人李某丁当时在场,而且系原、被告的妹妹,跟原、被告双方关系平等,能够客观的陈述事实,故其证言予以采纳。关于本院分别依职权对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村委会主任李胜余、原、被告弟弟李某戊所作的调查笔录。对于李胜余在笔录上所陈述内容,原告认为,李胜余对房屋是否已经买卖只是听说,是他的主观判断。被告对李胜余陈述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李胜余在陈述中涉及李朝章对老房子没有实施管业等事实,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胜余的相关陈述予以采纳。对于李某戊在笔录上所陈述的内容,原告认为,小弟结婚当日,对于房子转让问题父亲、舅舅有提起过,但是没有卖成,因为原告要回去跟老婆商量,老婆不同意,关于100元的来由,其实分书上已经写明,当时并没有提到这个事情。被告对李某戊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戊系原、被告的小弟,不存在证言偏向的因素,能客观陈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章与被告李朝友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拥有北白象镇塘下村的一座五间两披舍老宅内的房屋:正间一间,弍间一间,西首半间,车头二间,堂头一间,批舍一大,车头后猪栏一个。1973年9月8日,原、被告父母将其房屋分给原、被告及李某戊三兄弟,并立下了分书。原告分得正间一间,弍间后二步止。后因原告户籍迁至温州并长期居住在温州,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使用。1980年年底,即原、被告弟弟李某戊结婚当日,在原、被告舅舅、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1000元价将房屋转让给被告。1984年8月22日,邻居李存尧改建房屋,为处理相邻关系与李朝友达成相关协议,原告李朝章没有参与。被告曾长期将涉诉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李朝章未提异议。2009年间,被告将老屋拆除重建,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亲属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980年间原告是否将其分家析产所得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朝友。由于双方系兄弟关系,当时没有书面契约,以及收款后未出具收据交被告收执,不违反常理。作为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在场的原、被告弟弟李某戊、妹妹李某丁均证实,李某戊结婚当日,原、被告娘舅、父母在场下协商房屋转让事宜,并形成具体的协商结果,其协商内容并非原告所称的仅仅是否同意转让的问题。鉴于李某戊、李某丁系原、被告双方弟弟、妹妹,其所陈述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戊、李某丁的陈述偏向任何一方的可能因素。另从对房屋的实际管业来看,长期以来,原告对被告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没有主张自己权利,以及在邻居建房处理相邻关系协商时亦无参与,可以认定双方于1980年转让房屋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已经在1980年转让归被告所有,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房屋转让当时仅仅只是谈到并未达成协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房屋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分家所得的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的房屋原正间一间、弍间后二步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朝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劲风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