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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程庄镇前梁各庄村集市上见张某与吕某发生争执后晕倒,便劝吕某赶紧救治张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某用拳打伤被害人吕某左耳部,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滦南县程庄镇前梁各庄村集市上见张某与吕某发生争执后晕倒,便上前劝吕某赶紧救治张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打伤被害人吕某左耳部,致其左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吕某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杨某、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的情节。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13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4、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哲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