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金刑初字第78号被告人梁耀善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耀善,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耀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耀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耀善伙同梁某进(另案处理,下同)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停车场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黄某甲、黄某乙、欧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拖拉机的四个电瓶,第二天8点多钟梁耀善将盗得的两个电瓶拿到七建巴山废旧回收站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耀善伙同何某明(另案处理)分别携带三个编织袋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那傍河边刘某某的果园,共盗走果园内的马水橘250公斤。次日5、6时许,二人雇请三轮车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后二人平分。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马水橘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梁耀善伙同梁某进在七建街三角路口等车,发现三角路口对面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停放着一辆农用车,于是二人商量盗窃该车的备用轮胎,由梁某进负责拆除,梁耀善在旁边帮忙,盗得轮胎后将轮胎运回梁某进的家里匿藏。次日早上7、8时许,二人将轮胎拉至桐木镇三友村三寨屯时被失主拦截,被告人梁耀善趁机逃跑。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货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000元。四、2013年1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耀善伙同梁某进窜进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皆村村委院子,将院子里的废旧电线装进编织袋并盗走。次日早上,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线拿到金秀瑶自治县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后二人平分。五、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耀善伙同梁某进携带一把剪刀、一个编织袋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六瓢村铜矿厂附近,盗走矿厂内电线杆上的三根电线,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线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出卖,得款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六、2013年2至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耀善携带一个编织袋爬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小学内,将他人留在工地上的钢筋装进编制袋后盗走,之后,将盗得的钢筋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出卖,得款人民币80元。七、2013年3月10日一天晚上20-21时许,被告人梁耀善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友村矿厂,用一个编织袋盗走在厨房内的废铁,之后拉到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出卖,得款人民币65元。八、2013年4月5日至7日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耀善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盗走烟囱旁的两壶柴油,之后将盗得的柴油扛到路边卖给路过的司机,得款人民币1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耀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耀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该起盗窃中为单独作案,其并没有与梁某进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在盗得财物后其也是分别出卖,其在该起盗窃中只窃取两个电瓶,认可其鉴定价值为880元,请求本院予以核实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耀善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停车场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停车场内拖拉机的二个电瓶,第二天8时许,被告人梁耀善将盗得的两个电瓶拿到七建巴山废旧回收站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不详的12伏后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正统牌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乙于2013年5月12日14时52分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的拖拉机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砖厂被盗走一个电瓶的情况。2、被害人欧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9时03分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的拖拉机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砖厂被盗走一个电瓶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实其在七建巴山路口开了一家废旧回收站,2013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天刚亮,梁耀善用编织袋装了两个电瓶来卖,其给了他258元的事实。(三)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的型号不详的12伏后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正统牌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四)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耀善辨认,其盗窃两个电瓶的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停车场。(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3年3月份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停车场内盗窃拖拉机上的两个电瓶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耀善伙同何某明(另案处理)分别携带三个编织袋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那傍河刘某某的果园,共盗走果园内的马水橘250公斤。次日5、6时许,二人雇请三轮车拉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后二人平分。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马水橘价值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14时31分向公安机关陈述了2013年2月份中旬一天,其从荔浦县修仁镇回到其在七建那傍河边的果园时发现一个角落的马水橘被盗了,大约被盗了500多斤。(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明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经梁耀善提议晚上去那傍河的果园偷马水橘后,晚上12时许,二人来到果园偷了7、8个编制袋的水果,并叫来三轮车拉到桐木镇出卖,得款后除买“白粉”外,梁耀善还给了其200元钱。(三)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的马水橘价值人民币1000元。(四)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经被告人梁耀善辨认,被告人梁耀善能辨认出其与何某明盗窃马水橘的地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那傍桥头。(五)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何某明一起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那傍河果园盗窃马水橘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梁耀善伙同梁某进在七建街三角路口等车,发现三角路口对面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停放着一辆农用车,于是二人商量盗窃该车的备用轮胎,并由梁某进负责拆除,梁耀善在旁边帮忙,盗得轮胎后将轮胎运回梁某进的家里匿藏。次日早上7、8时许,二人欲将轮胎拉到桐木镇出卖,当行驶至桐木镇三友村三寨屯时被失主拦截,被告人梁耀善趁机逃跑。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货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的汽车轮胎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12时45分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于2013年3月9日把车停放在金秀县七建街三角路口对面,第二天早上七点发现备胎不见。8点时,其看见一辆三轮车拉着一个备胎,其就开车去追,在三寨屯时将三轮车拦下,发现车上的轮胎是自己的,就将梁某进抓获,梁耀善趁机逃走。(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梁某进证实2013年3月9日晚上10时,其和梁耀善在七建三角路口等车,当看到对面停放一辆货车时,二人决定去偷汽车的备胎,其拿扳手,梁耀善扶备胎,拆下来后拉到其家存放,第二天叫钟某某开车来欲拉到桐木出卖,途经三寨屯时被人拦截。2、证人钟某某证实,2013年3月9日晚11时许,其开三轮车经过七建时,梁耀善叫其帮忙拉东西,于是就坐到后厢给梁耀善开,当时其看见梁某进拉一个圆圆估计是轮胎上车,梁耀善把车开到梁某进的家。第二天早上,梁耀善、梁某进和其一起用其的车从梁某进的家拉轮胎往桐木方向走,到三寨时被人拦下的事实。(三)书证。1、立案决定书。2013年3月11日11时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的报案后予以立案。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到涉案汽车轮胎,并予以发还失主。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经辨认,被告人梁耀善和梁某进均能辨认出其二人盗窃汽车轮胎的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三角路口摩托车修理店旁。(四)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的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和梁某进于2013年3月9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三角路口盗窃汽车轮胎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1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耀善伙同梁某进窜进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皆村村委院子,将院子里的废旧电线装进编织袋并盗走。次日早上,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线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出卖,得款人民币150元后二人平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敏证实桐木水电公司到皆村进行电网改造时,一个平乐老板把胶皮铝线和一些没有胶皮的铝线放在村委院子里,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偷走的事实。2、同案人梁某进证实,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梁耀善和其一起到皆村村委里,将墙角的铝线装进编织袋里盗走。后二人将铝线变卖,得款二人平分。(二)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经被告人梁耀善和梁某进辨认,二人均能辨认出盗窃铝线的地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委。(三)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伙同梁某进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皆村村委盗窃铝线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耀善伙同梁某进携带一把剪刀、一个编织袋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六瓢村铜矿厂附近,盗走矿厂内电线杆上的三根电线,之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线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实其是矿场内的管理人员,2012年年后洗矿厂架设的高压线一直被盗,每次被盗走一部分,到2013年2、3月份,高压线全部被盗完的事实。2、同案人梁某进证实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其和梁耀善到三友村六瓢洗矿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电杆上的电线剪断,并用编织袋装到废旧回收站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二)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梁耀善和梁某进辨认,二人均能辨认出盗窃电线的地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三友村六瓢屯铜矿厂。(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和梁某进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三友村六瓢屯铜矿厂盗窃电线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2至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耀善携带一个编织袋爬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小学内,将他人留在工地上的钢筋装进编织袋后盗走,之后,将盗得的钢筋拿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变卖,得款人民币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10时50分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承包七建小学食堂的建筑工程,2013年3月份的一天发现七建小学食堂工地上的钢筋已经被人盗走的事实。(二)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耀善辨认,其盗窃钢筋的地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小学在建食堂工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3年2-4月份的一天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小学工地上盗窃钢筋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2013年3月10日一天晚上20-21时许,被告人梁耀善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友村矿厂,用一个编织袋盗走在厨房内的废铁,之后拉到七建巴山屯废旧回收站变卖,得款人民币6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超证实其在七建友村矿厂负责看守。2013年3月份,矿厂里曾被盗窃一些废旧钻杆、角钢和扁钢的事实。(二)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耀善辨认,其盗窃废铁的的地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友村矿厂厨房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3年3月10日晚上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友村矿厂厨房旁用编织袋盗窃废铁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八、2013年4月5日至7日期间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耀善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盗走烟囱旁的两壶柴油,之后将盗得的柴油扛到路边卖给路过的司机,得款人民币1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正证实其在七建砖厂负责管理生产,2013年4月初放在砖厂烟囱棚子内的柴油被偷过两壶的事实。(二)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经辨认,被告人梁耀善能辨认出其盗窃两壶柴油的地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旁的厂棚里。(三)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3年4月5日至7日期间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砖厂内烟囱旁盗窃两壶柴油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梁耀善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七建巴山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证实被告人梁耀善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八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梁耀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耀善犯盗窃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梁耀善与梁某进为共同犯罪,经查案卷材料,对于该起犯罪,仅有被告人梁耀善在一次供述中认可了与梁某进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此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梁耀善与梁某进在该起盗窃中属于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梁耀善与梁某进为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共同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梁耀善提出其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为单独作案,其窃取的两个电瓶的价值为880元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耀善累计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梁耀善为筹毒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梁耀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耀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耀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梁耀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耀善退赔给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黄某乙人民币480元;退赔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六瓢铜矿厂人民币200元;退赔唐某某人民币80元;退赔友村矿厂人民币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梁霞娜人民陪审员 韦菲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