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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永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祥,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一年半,务工,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杠村村长五间组。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祥伙同“颜昌起”(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75弄6号的楼梯口处,由被告人李永祥望风,“颜昌起”实施盗窃,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40元。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永祥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方秧路101号的一楼走廊处,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永祥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159号的一楼走廊处,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永祥伙同“李朝术”(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128号的一楼走廊处,由被告人李永祥望风,“李朝术”实施盗窃,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朱某、胡某、刘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永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祥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