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小磊与被告温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磊,温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07号原告:程小磊。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温志新。委托代理人:温志原。原告程小磊与被告温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温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信铺线由铺门镇往信都镇方向行驶,至该线1公里+950米处时,原��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未知号牌车辆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温志新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刮倒地后,原告被与其同向行驶由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未知号牌车辆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车辆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志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都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950.37元、误工费10856.88元、护理费1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20元,合计44827.9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另案起��。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志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27.9元,其中由被告温志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志新承担赔偿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信都中心卫生院彩超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1份、信都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份、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4份、郁南县中医院处方及其发票各1份、梧州工人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3、个人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事采矿业。4、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住宿费情况。6、诉讼费发票1份、邮递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温志新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是错误的,本被告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本被告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志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温志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救治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证明了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和医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非住宿费的有效发票,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程小磊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信铺线由铺门镇往信都镇方向行驶,至县道信铺线1公里+9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未知号牌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由被告温志新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刮倒在地后,原告被与其同向行驶的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未知号牌车辆碾压,造成原告程小磊受伤、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车辆驶离现场。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小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志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载货宽度超出车厢宽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八步区信都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10.1元。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到广西梧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支出医疗费26309.37元(24645.07元+196.1元+129.3元+910元+428.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胸部、右上肢碾压伤,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3-5肋骨骨折,4、右肺外伤性湿肺,5、下唇挫裂伤,6、左上门牙冠折。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陪护,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到广东省郁南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9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支出受理费460元和邮寄费6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案涉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为被告温志新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小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志新对这一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志新作为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温志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志新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50.37元(610.1元+26309.37元+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以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误工费为5808.59元(20534元÷365天×12天+20534元÷12月×3月)。5、护理费675.09元(20534元÷365天×1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132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4314.05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温志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83.68元,两项合计16883.68元(10000元+6883.6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7430.37元(34314.05元-16883.68元),由被告温志新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486.07元(17430.37元×20%)。综上,被告温志新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9.75元(16883.68元+3486.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新赔偿原告程小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9.75元;二、驳回原告程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邮寄费64元,合计524元(原告已预交524元),由原告程小磊负担274元,由被告温志新负担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