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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应聘至永嘉县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安排入住该公司a204宿舍。同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趁a204宿舍内无人之机,窃取宿舍内被害人金某的一台华硕牌x42j型笔记本电脑及其女朋友即被害人王某钱包内的150余元现金、被害人吴某的一台华硕牌x84h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储钱罐、被害人明某甲的一个储钱罐。上述钱包和两个储钱罐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陈某将窃取的两台电脑分别以人民币1450元、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华硕牌x42j型笔记本电脑和x84h型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190元、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明某甲、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员工简历表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