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9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在安徽省寿县一中工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0月27日在安徽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育等问题发生纠纷,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王某乙由被告方抚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1.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父母的强硬干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04年在安徽省寿县一中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7日在安徽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如双方能慎重对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