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健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21号原告王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倪玉斌。委托代理人董勇生。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陶迅。委托代理人邵惠丹。委托代理人戚信宠。原告王健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狮街道)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朝辉村朝晖小区居民,在该地址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该小区1幢楼拥有车库一间。原告听闻所在小区因杭长客专铁路建设需要进行拆迁,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见房屋征收或补偿决定,更没有见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有不明身份人员200余人在新狮街道工作人员带领下,将朝辉村朝晖小区1幢楼强行拆除,原告的车库顷刻变为废墟。新狮街道工作人员及不明身份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对原告的车库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婺城区政府辩称:一、婺城区政府没有作出过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王健诉称其朝晖小区1幢的车库因杭长客专铁路建设被婺城区政府强行拆除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婺城区政府并非杭长客专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项目的征收或实施主体,更不是施工主体。其次,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向社会公布的《房屋征收决定》也可以证实婺城区政府并非杭长客专铁路建设项目的征收或实施主体。再次,婺城区政府对王健诉称的车库被拆除事项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意任何单位对王健的车库进行拆除。综上,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狮街道答辩称:同意被告婺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金政告(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了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案涉车库位于婺城区朝晖村,故对其实施征收的部门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本案被告婺城区政府和新狮街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现有证据既不能初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两被告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并且超委托范围实施,也不能初步证明是由两被告擅自组织实施。结合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婺城区政府与新狮街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告知原告王健变更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初字第21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