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龙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3楼。负责人吴金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原告王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E×××××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2012年9月14日2时许,原告驾驶苏E×××××中型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长深高速公路1707公里+32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车辆损失为72629元,评估费为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5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72629元车辆损失已超过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全损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为66176元。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鉴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龙为苏E×××××中型客车在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保险单中注明新车购置价为188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2012年9月14日2时许,原告王龙驾驶苏E×××××中型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07KM+324米处,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谈泽祥驾驶苏A×××××春兰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撞。致苏E×××××车乘车人张灯战当场死亡、孙庆云经连云港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4日4时59分死亡,刘飞、刘彪、张伟伟、张俊哲、陈士友、孙国防及王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龙与谈泽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590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为72629元。鉴证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苏E×××××中型客车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使用的72个月,以188000元为基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9‰/月的折旧率进行计算,应当为66176元。原告王龙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88000元,而且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是按照188000元为标准收取的保险费,在188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如果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以该车购买时的价格为标准计算折旧,该车辆的购买价格在40万元左右,折旧后远超评估后的损失价值,因此,被告应予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车时的价格。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88000元,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88000×(1-9‰×72)=66176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72629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即车辆损失应认定为66176元。推定全损后,应扣除相应残值,残值部分酌定为损失的3%,即66176×3%=1985.28元。车辆鉴证费30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应予赔付。因此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66176+3000-1985.28=67190.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保险赔偿金6719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保险苏州新区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