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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终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凯凯,逯亚汶,赵勇涛,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0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尉凯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国利,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逯亚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雯,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上诉人尉凯凯、逯亚汶因与被上诉人赵勇涛、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凯凯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利,上诉人逯亚汶的委托代理人霍雯,被上诉人赵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2年9月28日22时左右,逯亚汶驾驶自己经营的无号牌“豪沃”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尧都区刘村十字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弯梁二轮摩托车会车,后摩托车摔倒,致摩托车损坏,刘**及摩托车乘车人尉凯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逯亚汶、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尉凯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尉凯凯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诊断为:****。花去住院医疗费68628.13元,门诊治疗费3240.3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复查**,**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治疗期间曾外购‘**’为促进治疗。”尉凯凯在山西临汾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购买**花费8600元。尉凯凯出院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905.2元,在临汾市**医院花去检查费300元。另外购买有关治疗**方面的药品花去1450元。尉凯凯的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30日鉴定,结论为:尉凯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尉凯凯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无牌“大阳”弯梁二轮摩托车系赵勇涛所有,赵勇涛出借刘**时,刘**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未满18周岁。尉凯凯自2011年3月5日至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尧都区市区,临汾市公安局**派出所给其发放有暂住人口登记证。事故发生前在临汾市尧都区**经销部从事售后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该经销部出具工资发放表。尉凯凯住院期间由母亲杨俊丽护理,发生事故前,杨俊丽在临汾市尧都区**服饰店打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该服饰店证明,尉凯凯受伤后请假护理,其工资停发,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逯亚汶驾驶无号牌“豪沃”重型自卸车与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后摩托车摔倒,致摩托车损坏,刘**及摩托车乘坐人尉凯凯受伤,逯亚汶、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尉凯凯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对逯亚汶提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的异议,逯亚汶在收到认定书后,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提示,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未予复核,应视为对此认定的认可。赵勇涛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出借,应出借给年龄满18周岁,且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出借给不满18周岁,也不具有驾驶证的刘**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刘**应承担同等责任中40%的责任。尉凯凯受伤时,已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由公安派出所所颁发的暂住证,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有关规定计算。尉凯凯受伤住院,请求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结合现生活水平,均以每天20元计算为妥。尉凯凯受伤且构成伤残,其身体和身心均受到一定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发生事故后,尉凯凯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1000元,有所偏高,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当。综上,尉凯凯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31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0411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3540.63元。按照责任比例,逯亚汶赔偿尉凯凯161770.32元,赵勇涛赔偿尉凯凯64708.2元,刘**赔付尉凯凯9706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逯亚汶赔付原告尉凯凯经济损失161770.32元;二、被告赵勇涛赔付原告尉凯凯经济损失64708.2元;三、被告刘**赔付原告尉凯凯经济损失97062.2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逯亚汶承担3417元,赵勇涛、刘**各承担1709元。尉凯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负有投保义务的逯亚汶没有为肇事机动车缴纳强制保险,逯亚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205340.72元,按照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承担,逯亚汶承担102670.36元,赵勇涛按同等责任的40%承担41068.14元,刘**按同等责任的60%承担61602.2元,本案是一起共同侵权案件,我受伤的后果是因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为325340.72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责任承担的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逯亚汶辩称:一、尉凯凯醉酒乘车,本身有责任;二、此车是工程车,就是在修理路段进行拉运,没有办理交强险。赵勇涛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逯亚汶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的车与尉凯凯乘坐的摩托车没有接触,造成尉凯凯乘坐的摩托车摔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二、尉凯凯作为未成年人在外喝酒,其家长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尉凯凯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三、尉凯凯一直在农村生活学习,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对公安局派出所的暂住证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我赔付尉凯凯经济损失6万元。尉凯凯辩称:一、我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逯亚汶对认定书不服,但没有提出申请;二、尉凯凯一直在城市生活工作,有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暂住证可以证实。逯亚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因为逯亚汶驾驶的无牌照车快速逆行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刘**无关,尉凯凯让刘**赔付6万余元的费用是不客观的,这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逯亚汶一人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勇涛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逯亚汶的车是逆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逯亚汶作为无号牌“豪沃”重型自卸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尉凯凯损害,应由逯亚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对于超出的损失203540.6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本起事故逯亚汶、刘**负同等责任,故逯亚汶还应赔偿尉凯凯101770.32元,逯亚汶应赔偿尉凯凯损失共计221770.32元。赵勇涛、刘**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份额无异议,一审认定赵勇涛应承担同等责任的40%及刘**承担同等责任的60%并无不妥,故赵勇涛应赔偿尉凯凯40708.13元,刘**应赔偿尉凯凯61062.18元。逯亚汶上诉对尉凯凯的暂住证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因尉凯凯提供了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逯亚汶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2)临尧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逯亚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尉凯凯经济损失221770.32元。被上诉人赵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尉凯凯经济损失40708.13元。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尉凯凯经济损失6106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共计9170元,由上诉人逯亚汶负担5752元,由被上诉人赵勇涛、刘**各自负担1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生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