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铁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铁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3]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院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郑州开往青岛的1566次列车运行至枣庄西车站停车时,从11号车厢21号下铺盗窃旅客汤X惠普牌8540W型笔记本电脑一部。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山东枣庄市被抓获,经山东省枣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其丢失手提电脑的事实,并且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截图证实郑某甲与被害人同乘一个车厢,后带了一个电脑包从枣庄西车站下车的事实;有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证言证实其带了一部手提电脑回家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郑某甲归案的经过;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郑某甲盗窃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的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