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金标与陈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标,陈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陈金标,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政平,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标与被告陈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标,被告陈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标诉称:被告陈政平以儿子读书、家庭生活开支及做生意缺乏资金等为由,于2010年4月26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和337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陈金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2、借条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合伙股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没有收取原告60000元,该款目是原、被告合伙租地种植蔬菜向他人支付的地租及购买化肥、种子等并已开支完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政平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8700元未还不完全属实,之前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被原告以“3分利”结算利息为337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2年5月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28700元未还,被告愿意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张收条,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2年5月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收取的款目是原告收回与被告合伙的投资款,并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政平于2010年4月26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和337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陈政平收取原告陈金标投资款6000元,并出具收据交原告收存。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5月6日,原告分别收取被告现金各20000元,并出具收条交被告收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标主张被告陈政平共向其借款人民币68700元,并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政平出具的3张借条为凭;被告陈政平对原告陈金标主张的2010年4月26日和2011年9月1日借款35000元没有异议,并主张另外33700元系上述借款所结算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政平共计向原告陈金标借款687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给原告4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投资款收据主张上述款目系收回投资款,但该收据上并未注明收取款目的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偿还的上述款目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投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687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40000元,尚欠的287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标借款287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为772元,由原告承担452元,被告陈政平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