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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胜闯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闯,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113号原告陈胜闯。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委托代理人俞坚。原告陈胜闯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一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麻永和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胜闯及被告温州交警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义、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7日,被告温州交警一大队对原告陈胜闯作出编号为33030210038190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为:被处罚人陈胜闯于2013年7月7日17时53分,在解放街26号前(解放街),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禁止向左转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元。原告陈胜闯起诉称:其没有实施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将其车辆拦下后,未向其出示工作证,在未告知其有申请执法民警回避等权利及处罚的依据的情况下,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其当场提出异议,但执勤民警未采纳,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温州交警一大队答辩称: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可以由执勤民警及协警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未要求出示证件的,执勤民警可以不出示;原告主张执勤民警应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执勤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本案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的执勤民警及协警书面陈述,用以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认为,此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瞬间发生、过程短暂,被告在无交通监控设备条件的道路上由一名交通警察依据其所见的事实及现场禁令标志当场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更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及协警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该执勤民警及协警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道路标志标线指示照片、身份证、人民警察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网页打印页、银行收据、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17时50分许,原告陈胜闯在解放街26号前,违反禁止掉头的禁令标志指示,驾驶其机动车掉头。执勤民警单铁、协警王乐民发现后,拦下原告车辆。执勤民警告知原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元。原告当场提出违法事实不存在、执勤民警执法程序不合法等异议,执勤民警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未予采纳,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有异议”后,持决定书的当事人联离开现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本案中,被告执勤民警在发现原告实施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胜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