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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扬广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付宏与刘国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宏,刘国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扬广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陈付宏。被告刘国祥。委托代理人黄小妹。原告陈付宏诉被告刘国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上述合同已经本院生效的(2012)扬广刑初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确认为沈亚平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行为是被告为实施犯罪采取的诈骗行为,本院生效的(2012)扬广刑初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书也明确由沈亚平发还原告购房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