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永许、叶贞帅与XX坤、肖洪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许,叶贞帅,XX坤,肖洪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吴永许。原告叶贞帅。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坤。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王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祥。原告吴永许、叶贞帅与被告肖洪帅、XX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德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依法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许、叶贞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肖洪帅、XX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联合德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丽娟、安邦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许、叶贞帅诉称,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肖洪帅驾驶川F6C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汉市松林镇方向沿旌金路向金堂县官仓镇方向行驶,6时5分许,被告肖洪帅驾车行至金堂县旌金路官仓镇叶家店村被告XX坤家外路段,遇被告XX坤从路右自己房屋驾驶川A14W**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叶发志驶出上旌金路右转时,被告肖洪帅所驾车前部与被告XX坤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XX坤受伤、叶发志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坤、肖洪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洪帅、XX坤为各自所有的车辆分别向联合德阳支公司、安邦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8.00元、死亡赔偿金14002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20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12144.50元。被告肖洪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肖洪帅垫付丧葬费18000.00元应予扣减。其余意见同意被告联合德阳支公司意见。被告联合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致叶发志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联合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安邦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致叶发志死亡,叶发志系被告XX坤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员,故,被告安邦四川分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洪帅的损失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许与叶发志夫妻生育原告叶贞帅。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肖洪帅驾驶川F6C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汉市松林镇方向沿旌金路向金堂县官仓镇方向行驶,6时5分许,被告肖洪帅驾车行至金堂县旌金路官仓镇叶家店村被告XX坤家外路段,遇被告XX坤从路右自己房屋驾驶川A14W**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叶发志驶出上旌金路右转时,被告肖洪帅所驾车前部与被告XX坤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XX坤、肖洪帅、案外人叶发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确诊叶发志死亡,用去抢救费88.00元,二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死者叶发志遗体火化。期间,被告肖洪帅垫付丧葬费18000.00元。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9日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XX坤、肖洪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洪帅为其所有的川F6C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联合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XX坤为其所有川A14W**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向被告安邦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强制保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肖洪帅的损失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死亡证明、医疗发票,火化证,官仓镇叶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合同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坤驾驶摩托车搭乘死者叶发志与被告肖洪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发志死亡,给原告吴永许、叶贞帅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其损失分别为:抢救治疗费费88.00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确认。死亡赔偿金以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001.00元为标准,乘以20年为140020.00元。丧葬费以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00元为标准,除以12个月、再乘以6个月为17936.50元。交通费,本次事故发生,致叶发志死亡,二原告为遗体火化、安葬及纠纷的处理,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以500.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以2人、按2012年度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26700.00元为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7天为5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叶发志死亡,必然会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以300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89056.56元。死者叶发志搭乘被告XX坤驾驶的摩托车针对被告肖洪帅驾驶的川F6C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第三者,被告肖洪帅为驾驶川F6C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联合德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仅由被告联合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8.00元、死亡赔偿金14002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500.00元、误工费5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实际赔偿110088.00元。后,余78968.5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XX坤、肖洪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XX坤赔偿39484.28元、被告肖洪帅赔偿39484.28元。被告肖洪帅垫付费用18000.00元,应予扣减,品迭后,由被告肖洪帅赔偿二原告损失21484.28元(39484.28元-1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永许、叶贞帅损失110088.00元。二、被告肖洪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吴永许、叶贞帅损失21484.28元。三、被告XX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永许、叶贞帅损失39484.28元。三、驳回原告吴永许、叶贞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1.00元。由原告吴永许、叶贞帅负担63.00元,被告肖洪帅负担1089.00元,被告XX坤负担10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