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闫爱军与王振平、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54号原告闫爱军,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闫三友,男,汉族,1952年1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振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郭雪梅,女,汉族,38岁,个体。原告闫爱军诉被告王振平、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平、郭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闫爱军借款70万元,被告郭雪梅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平偿还原告闫爱军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郭雪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张,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闫爱军借款70万元,被告郭雪梅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振平、郭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王振平、郭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振平向原告闫爱军借款70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雪梅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闫爱军与被告王振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振平应依法偿还。被告郭雪梅为担保人,三方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闫爱军向王振平主张还款无果诉至法院,合理宽限期已届满,故被告郭雪梅的保证期间为起诉之日起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郭雪梅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平偿还原告闫爱军借款70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被告郭雪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