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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宋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宋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26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3日生一女,取名宋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育有一女,但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感情沟通,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共同财产好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多半年经慎重考虑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基础很深,婚后感情也很好,没有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反被告在工作比较忙的情况下还照顾父母,有一年,原告母亲腿骨折了,是被告请假照顾她的,被告在生活方面尽心尽力地给原告减轻负担,为原告更好的排除后顾之忧,使其能更好的投入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3日生一女,取名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女儿宋某甲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期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儿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