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于美芝与王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芝,王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于美芝,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东,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美芝与被告王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臣、被告王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7时50分许,孙国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王华东驾驶鲁V×××××号轿车沿602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车损13215元、鉴定费500元、清障费510元,共计1422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5667.50元。被告王华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7时50分许,孙国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王华东驾驶鲁V×××××号轿车搭乘陈禧鹏沿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300M处,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陈禧鹏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孙国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禧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21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10元。被告王华东为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国娟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被告王华东驾驶鲁V×××××号轿车在602线26KM300M处相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孙国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禧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华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3215元、清障费51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372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1725元(13725元-2000元),由被告王华东按其责任比例赔偿3517.50元(11725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华东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美芝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美芝经济损失35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4元,被告王华东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