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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担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肖友杰与刘祎莎、任勇全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担字第7号申请人:肖友杰,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祎莎,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任勇全,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4日,四川省梓潼县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祎莎、任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拟购买林权,在申请人处借款60万元,用被申请人刘祎莎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私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在绵阳市房管局办理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手续。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以林权抵押贷款手续尚未办好,无钱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为由拒付。为此申请人根据《物权法》第1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拍卖被申请人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借款和利息及其违约金;2、本案申请费、拍卖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祎莎、任勇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刘祎莎、任勇全因业务需要在申请人肖友杰处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两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因业务需要在出借人肖友杰处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并以借款人刘祎莎、任勇全所有位于涪城区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如逾期给出借人肖友杰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借款人任勇全、刘祎莎全部承担,此据为证。”被申请人刘祎莎、任勇全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刘祎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产作为抵押,与申请人肖友杰在绵阳市房管局办理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该证载明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肖友杰,债权数额为陆拾万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曾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思春在申请人肖友杰诉被申请刘祎莎、任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延期审理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你院受理的肖友杰诉刘祎莎、任勇全民间借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协商:1、被告愿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逾期未归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按诉讼标的10%委托律师代理费损失,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3、申请法院延期至2013年9月20日后开庭,请准许!”,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思春及被申请人刘祎莎、任勇全在该申请上签名确认。还查明,申请人肖友杰与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双方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按照收回款项的10%收取,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费用由申请人肖友杰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办理的他项权证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现的所得价款中仅能以6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祎莎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肖友杰对拍卖、变卖所得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