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任X在都江堰市虹口乡久红村“金雨饭店”门口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张XX砍伤,致张XX左腿和左臂受伤。此前,被告人任X还无故殴打过本村村民贾X荣、贾正X,并将村民雷X经营的超市内的物品推倒在地。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任X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其2013年8月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受害人张XX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XX、张XX、达X、周XX、贾学X、贾正X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任X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X患者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可酌情对被告人任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