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郑见平诉被告陈玲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郑**,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陈**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郑云华、郑云清两个小孩。但随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0年4月后,夫妻感情的裂痕加深,双方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郑**(原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近四年来吵吵闹闹感情不好并已分居二年及证人欠原、被告8000元债务的事实;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近四年来吵吵闹闹、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生活费、婚后建了二层平房并购买两台小车及有人到家里向被告追讨原告所欠债务的事实;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彩超图报告,证实原告心脏功能异常需行手术的事实。被告陈**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虽是介绍认识,但双方交往将近一年的时间才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牢固,家庭生活和谐,直到大儿子10岁,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自原告2007年做木材加工生意后,家庭经济逐步宽裕,答辩人与原告决定再生育一个小孩,答辩人怀孕期间,原告与一女子杨某长期有不正当关系,直到2013年初才分开,原告的长辈亲友都好心劝过。虽然如此,但夫妻并未分居,原告仍旧向答辩人给付生活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且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婚姻并未走到无法挽回的地步。综上事实理由,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⑵原、被告之子郑**的书信,证实原、被告吵吵闹闹感情不好及证人希望父母能和好的事实;⑶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告名下有湘MF267**和湘M865**两台小型汽车;⑷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原告的合伙人)的调查笔录及调查过程视听资料,证实木材加工厂的利润情况及原告在衡南县做生意期间曾与叫小杨的女人同居的事实;⑸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谢**(原告加工厂的员工)的调查笔录,证实木材加工厂的生产情况及原告在衡南县做生意期间曾与叫小杨的女人同居的事实;⑹木材加工厂及小杨的照片,证实原告在衡南县做木材加工生意并与叫小杨的女人同居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对证据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被告质证认为夫妻分居二年及原告负债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郑从吉是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分居二年及原告负债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⑷,被告质证认为检查报告单上无医院盖章,不具备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⑷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原告对证据⑴⑵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⑸,原告质证认为其中关于其与叫小杨的女人同居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部分即“原告与叫小杨的女人同居”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部分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证据⑷⑸中“原告与叫小杨的女人同居”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⑹,原告对木材加工厂照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小杨的照片,原告提出不认识。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5日生育长子郑云华,2009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郑云清。近几年,原告一直在外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小孩,夫妻聚少离多。2009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冷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在住所地(潘家洞村)建造一座平房;2、购买湘MF267**、湘M865**两台小型汽车;3、目前与他人合伙在衡南县经营木材加工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得到了巩固加深。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离婚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