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溪口镇徐溪村徐家埠的家中出发驶往农田,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溪南线2K+7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录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记员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