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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车永周与胡小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永周,胡小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车永周,男。被告胡小娟,女。委托代理人胡小康,男,系被告之兄。原告车永周与被告胡小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永周、被告胡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永周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便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商议于2007年3月抱养女孩车智敏。原告系现役军人,一年只有几十天的探亲假,家中一切事情都由被告做主,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孩子也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对孩子缺乏照管,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娟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每年放假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1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07年3月抱养女孩车智敏,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系现役军人,在宁夏省中宁县部队服役,每年探亲假期间原告均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回家探亲,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永周要求与被告胡小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启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