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锦梅与张文芳��梁瑞安、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梅,张文芳,梁瑞安,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锦梅,男,住贵港市××区江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罗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芳,男,住港北区××院××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瑞安,男,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人,住桥圩××××号。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柳其,男,住八塘镇××路××号。委托代理人陆如积。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志琼,女,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俊伟,男,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俊广,男,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张锦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芳、梁瑞安、杨柳其、吕志���、张俊伟、张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坚、被上诉人张文芳、被上诉人梁瑞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杨柳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6日,原告、第三人杨柳其和柯伟忠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建德红砖厂,其中厂区用地为原告张锦梅、第三人杨柳其两人共同购买。2003年柯伟忠退伙之后,建德红砖厂为原告和第三人杨柳其两人共有。2008年9月21日,第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告张文芳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位于贵港市XX区XX镇卖酒坡企业开发区的原建德红砖厂(包括建筑物和砖厂的机械设备等)转让给被告张文芳,砖厂转让价为160万元等内容。第三人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建德红砖厂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各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第三人吕志琼当天还领取了一半的转让款80万元。2009年5月,被告张文芳将建德红砖厂东面约22亩土地及其他建筑物转卖给被告梁瑞安和案外人谭若凯,将西面约12亩土地及其他建筑物卖给第三人杨柳其,2010年5月,谭若凯把自己所占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梁瑞安。另查明,第三人吕志琼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俊伟、张俊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99年因一场车祸已双目失明,之后建德红砖厂的大小事务都交由第三人吕志琼处理。建德红砖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4年12月17日被工商���门吊销营业执照,该砖厂已停止经营,目前砖厂已不存在,原建德红砖厂东面约13亩的土地上是第三人杨柳其投资建立贵港市冠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在由第三人杨柳其的儿子杨经健经营;西面约22亩的土地上是经贵港市港南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由被告梁瑞安投资建立的大型羽绒厂房及办公楼,该厂由被告梁瑞安的儿子梁政以建德红砖厂的名义在经营。被告梁瑞安、第三人杨柳其手中所持有的两本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依然是建德红砖厂,至今未变更。2011年7月5日,原告以申请确认第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告张文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已作出了(2011)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锦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锦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贵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571号判决;二、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张文芳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法律文书已于2012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两被告非法买卖建德红砖厂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X区XX镇卖酒坡企业开发区的建德红砖厂的全部财产(包括砖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施、机械设备以及文件资料等)的非法侵占;2、两被告将建德红砖厂的全部财产(包括砖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施、机械设备以及文件资料等)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3、两被告将贵国用(1996)字第XX号和贵国用(1996)字第XX号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建德红砖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关于原建德红砖厂用地处理意见的报告》和《八塘乡企业建设区土地划拨证明书》等证件、文件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4、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3.4335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杨柳其因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7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贵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柳其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告张文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合同无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建德红砖厂在转让给被告张文芳后,被告张文芳于2009年5月又将建德红砖厂转让给被告梁瑞安、案外人谭若凯及第三人杨柳其,目前被告梁瑞安及第三人杨柳其都在原建德红砖厂的土地上建立了大型的厂房及办公楼,原建德红砖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已不存在,原物无法返还,被告张文芳应按当时价值折价赔偿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因一场车祸双目失明后,建德红砖厂的大小事务都交由第三人吕志琼处理,第三人吕志琼代替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三人吕志琼在转让原建德红砖厂时,已领取转让款8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芳返还建德红砖厂的全部财产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由于建德红砖厂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至今仍然是贵港市建德红砖厂,并没有变更,建德红砖厂36.175亩的土地依然属于建德红砖厂所有,为此,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由于原建德红砖厂的财产已经不存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厂房设施、机器设备和文件资料有哪些,也没能提供原、被告签名认可的财产清单,因此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评估;2008年9月21日第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告张文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双方约定原建德红砖厂的转让价为160万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08年9月市场交易情况,酌情认定原建德红砖厂当时价值为160万元,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0万元,被告张文芳折��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万元在第三人吕志琼领取的80万元转让款予以扣减,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梁瑞安之间并未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梁瑞安承担返还建德红砖厂的全部财产和赔偿损失113.433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瑞安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建德红砖厂为原告与第三人杨柳其共有,被告梁瑞安虽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建德红砖厂最后买受人在原建德红砖厂土地上已建立大型羽绒厂房及办公楼,因此原告与被告梁瑞安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被告梁瑞安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瑞安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贵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梁瑞安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锦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张锦梅负担。上诉人张锦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上诉人张文芳签订转让原建德红砖厂的行为当中无任何过错,转让原建德红砖厂只是被上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的个人意愿,上诉人不仅是个不知情人,更不是授意人,被上诉人转让原建德红砖厂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不是原建德红砖厂的权利人,他们无权转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柳其共有的资产,更不属于���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过错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上诉人张文芳签订转让原建德红砖厂的行为已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建德红砖厂的所有权至今依然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柳其共同所有,在此期间不管被上诉人杨柳其和被上诉人张文芳、梁瑞安等人将该厂如何转让,在该土地上怎样建设均为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柳其在购买原建德红砖厂时是整体购买,厂房和设备具全,被上诉人杨柳其非法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文芳时也是整体转让,厂房和设备具全,这些设备、厂房而且一直使用至2010年,目前尽管这些厂房和设备目前不存在,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存在,土地使用权是我国法律规定��重要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不容任何人非法侵占,目前被上诉人梁瑞安及被上诉人杨柳其都在原建德红砖厂的土地上建立了大型厂房及办公楼,已构成非法侵占,一审法院应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将非法占有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杨柳其非法将原建德红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文芳时,原建德红砖厂的土地使用证已交由被上诉人张文芳收执,被上诉人转让原建德红砖厂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上诉人张文芳收执的原建德红砖厂的土地使用证理应归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以该土地使用证尚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仍然为建德红砖厂为由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杨柳其非法将原建德红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文芳后,被上诉人张文芳、梁瑞安收取了于贤庆、李健和租赁砖厂的两年租金共20万元,该租金属被上诉人非法所得,被上��人不仅应予以返还给上诉人,而还应承担返还土地和非法占用该财产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对于上诉人该部分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并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1日计至2013月1月16日止。一审法院驳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转让原建德红砖厂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上诉人对建德红砖厂不享有任何权利,在该地上所有建设都属非法侵占,而且建德红砖厂仅厂房、设备的价值远不止160万元,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是按非法转让时的价值确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定程序;7、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80万元,并从被上诉人领取的8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但在判决时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梁瑞安返还原建德红砖厂土地面积的一半给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张文芳、杨柳其、梁瑞安按一审请求数额赔偿经济损失113.4335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文芳辩称,建德红砖厂其已委托第三人杨柳其转让给他人,现本案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瑞安辩称,1、在本案中,其与上诉人张锦梅没有任何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也与被上诉人张文芳不存在有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是建德红砖厂,现在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建德红砖厂,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3、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建德红砖厂,上诉人称其是土地使用权人没有依据;4、答辩人在建德红砖厂上建设的大型厂房及办公大楼���经过贵港市港南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贵港市港南区建设局颁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已投资5000多万元,并且取得了贵港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合法建筑,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若返还土地给上诉人,其也难以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柳其辩称,被上诉人吕志琼是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张俊伟、张俊广是上诉人的儿子,由于上诉人在1999年因一场车祸已双目失明,之后建德红砖厂的大小事务都交由吕志琼处理。将建德红砖厂转让给张文芳,上诉人的亲属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均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收取了转让款80万元,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的行为,明显属于表见代理,况且上述转让建德红砖厂的行为,上诉人是完全知情的。上��人在建德红砖厂的份额,也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也共同享有。上诉人在其亲属签字将建德红砖厂转让给他人后,又以没有经过其本人签字,不是其意思表示为由请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志琼、张俊伟、张俊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梁瑞安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上诉人张文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对该无效合同应如何处理;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文芳、杨柳其、梁瑞安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梁瑞安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的问题。建德红���厂原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柳其共有,被上诉人梁瑞安虽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建德红砖厂最后买受人并在该地上建立大型羽绒厂房及办公楼,上诉人起诉其中请求被上诉人梁瑞安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上诉人梁瑞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梁瑞安应属于适格的被告。关于被上诉人杨柳其、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上诉人张文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对该无效合同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于1999年因车祸双目失明后,建德红砖厂的大小事务都交由被上诉人吕志琼处理,上诉人的亲属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及被上诉人杨柳其与被上诉人张文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建德红砖厂(包括建筑物和砖厂的机械设备等)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文芳,并��盖了建德红砖厂的公章。上诉人的亲属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因此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建德红砖厂建厂用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被上诉人杨柳其及被上诉人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与被上诉人张文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被上诉人张文芳将建德红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梁瑞安等人也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德红砖厂在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文芳后,被上诉人张文芳于2009年5月又将建德红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梁瑞安、谭若凯及被上诉人杨柳其,目前被上诉人梁瑞安在原建德红砖厂土地上建设的大型厂房及办公楼,经过贵港市港南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贵港市港南区建设局颁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取得了贵港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合法建筑。同时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仍然属于贵港市建德红砖厂,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梁瑞安返还的原建德红砖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不适用返还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文芳、杨柳其、梁瑞安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否给予支持的问题。2008年9月21日,上诉人的亲属吕志琼、张俊伟、张俊广及被上诉人杨柳其与被上诉人张文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60万元的价格将建��红砖厂(包括建筑物和砖厂的机械设备等)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文芳。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吕志琼已领取了应得的转让款80万元。由于该转让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尽管上述转让合同因没有取得人民政府审批而被认定为无效,但上诉人的亲属已领取了相应的转让款,上诉人并不因转让合同无效而造成其他损失。因本案不适用财物返还,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亲属已领取的80万元转让款作为折价补偿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09元,由上诉人张锦梅负担。经上诉人张锦梅申请,符合免交规定,准予免交。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