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杨广亮,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秀明,李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亮,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明,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军,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2日17日30分许,被告李秀明驾驶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杨现何驾驶原告杨广亮的冀DB29**、冀DG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现何、杨广明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秀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现何、杨广明无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2586元,评估费为58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价格鉴证值为43480元,鉴定费为2170元。一审另查明,冀DG94**、冀D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爱军在被告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钱已付清,每月交100元挂靠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各为122000元;另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日24时止;挂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秀明驾驶李爱军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现何驾驶原告杨广亮的冀DB29**、���DGH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现何和乘车人杨广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李秀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现何、杨广明无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也予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72586元,评估费为5800元,吊装费1800元,装卸搬运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794元,损坏村民道路宅基地赔偿费2500元,停运损失为43480元,鉴定费为2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杨广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李爱军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李爱军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亮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装费、装卸搬运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损坏村民道路宅基地赔偿费等各项4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李爱军投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亮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装费、装卸搬运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损坏村民道路宅基地赔偿费等各项135130元。二、驳回原告杨广亮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扣除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81558.6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3082.6元、评估费58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围,所以停运损失43480元、鉴定费217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肥乡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应增加免赔率20%,在135130元的基础上加免27026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李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爱军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和投保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有关免赔率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约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该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鉴定费等,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该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