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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梁满、黄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梁满,黄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路××厦。负责人:黎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职员,住北海市海城区××都大厦××楼。被告:梁满,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479,住北海市海城区××路××里××号。被告:黄建萍,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469,住北海市海城区××路××里××南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梁满、黄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被告梁满、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发放给被告梁满个人自建房贷款80000元,期限10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已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1年7月起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9日,已欠原告贷款本金12170.98元和利息1764.9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北农银营)桂农银购(建)房借字(2002)第45105200200041864号的《个人购买宅基地、购(建)房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北农银营)农银抵字(2002)第45902200200053942号的《抵押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2170.98元和利息1764.93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9日,以后按(北农银营)桂农银购(建)房借字(2002)第45105200200041864号的《个人购买宅基地、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计];3、原告对被告位于北海市政法里42号南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买宅基地、购(建)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同意抵押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入账的事实;6、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部分还款及开始欠款的事实;7、还款汇总单,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梁满、黄建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满、黄建萍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满签订《个人购买宅基地、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建位于北海市政法里42幢南侧房地产,借款期限10年,采用等额法每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建的位于北海市政法里42号南侧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年9月16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满。借款发生后,被告从2011年7月20日起,不再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3年10月30日止,偿欠原告本金12170.98元,利息418.72元,复利59.44元,罚息1583.83元。本院认为:《个人购买宅基地、购(建)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9月17日届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梁满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反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满除将借款本金余额12170.98元归还原告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18.72元,复利59.44元,罚息1583.83元(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北海市政法里42幢南侧房屋为该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满、黄建萍须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2170.98元及利息418.72元,复利59.44元,罚息1583.83元(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梁满、黄建萍位于北海市政法里42号南侧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