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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实业总公司、浙江省萧山市煤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市物资实业总公司,浙江省萧山市煤气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岳。委托代理人许国安。被告萧山市物资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驰远。被告浙江省萧山市煤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建。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萧山市物资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浙江省萧山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向被告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3月2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华公司诉称:1996年4月18日,物资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物资总公司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万元,对借款期限、利率作出约定,并约定由煤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物资总公司一直未还,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于1998年2月3日、7月10日两次向煤气公司催收,于1999年12月15日向物资总公司催收,于2000年5月24日同物资总公司对债权金额进行确认。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2000年9月21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通过原萧山市公证处向煤气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11年5月23日,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及银华公司多次在有关报纸上进行公告通知催收,但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未予偿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物资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722050.57元(自1996年4月18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经物资总公司确认利息为48034.57元;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为674016元,合计722050.57元);2.煤气公司就物资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银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贷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物资总公司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煤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催收通知以及回执各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向物资总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3.债权确认书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和物资总公司对债权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的事实;4.催收回执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煤气公司催收借款,并由煤气公司确认债权催收的事实;5.公证书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向煤气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向煤气公司催收债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7.报纸公告7份,证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和银华公司在报纸上向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进行催收和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4月18日,物资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委XXXXXX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物资总公司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到1996年7月18日,月利率10.0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由煤气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于当日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物资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煤气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1998年2月3日、7月10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两次向煤气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煤气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出具回执两份,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承诺愿继续按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回执签收之日后二年。1999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向物资总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物资总公司尽早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次日,物资总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承诺尽早偿还借款。200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同物资总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00年3月31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对物资总公司拥有债权本金50万元,利息48034.57元,合计548034.57元。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甲方)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借款人物资总公司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90000元、应收催收利息384700.07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0年8月24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向煤气公司出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载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对煤气公司为委960410合同设置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和委托给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同日,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向煤气公司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该处,要求煤气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9月21日,浙江省萧山区公证处受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一份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送达给煤气公司,交给该公司经理董维建。2011年5月23日,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甲方、转让方)与银华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物资总公司贷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0年3月2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109万元;自2011年5月23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标的资产对应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等内容。另查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4月21日、2002年3月15日、2004年3月3日、2006年3月1日、2008年2月27日、2010年2月9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催讨本案所涉债务。2011年6月2日,银华公司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共同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物资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煤气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及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与银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物资总公司未按期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煤气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方式承担连带责任。银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两被告向其清偿债务。银华公司要求物资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22050.57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华公司要求煤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煤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物资总公司追偿。物资总公司、煤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银华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萧山市物资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722050.57元,合计1222050.57元;二、浙江省萧山市煤气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省萧山市煤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萧山市物资实业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8元,由被告物资总公司负担,被告煤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       大       伟人民陪审员 徐       士       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