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明兴聚鑫肥业公司与XX买卖化肥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聚鑫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宜明,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张昭,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潘松、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兴聚鑫肥业公司与被告XX买卖化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1日、11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聚鑫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陈建友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兴聚鑫肥业公司诉称,被告XX多次购买原告的化肥。2009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9000元,并赔偿该欠款自2007年9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XX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明兴聚鑫肥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XX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购货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欠原告购化肥款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XX认为入库凭证上写的是大房岗水库,不能证明化肥是给了XX,XX与这个水库没有关系;欠条上的聚兴肥业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单位;欠条上也没有写明日期。本院认为,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货单位为XX的“发货单”原件一份,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由“枣阳市聚鑫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XX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襄州区古驿镇经济管理站调查被告承包大房岗水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7日出具欠条时,是在承包襄州区古驿镇农水站发包的精养鱼塘。被告XX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李华北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购买了原告的化肥,该笔业务是证人李华北办理,欠条是被告XX出具的事实。被告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原来的企业名称为枣阳市聚鑫肥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XX于2005年2月1日与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农水站签订了大房岗水库承包合同,被告在承包水库期间,与原告建立了购买化肥的业务关系。2007年夏天,原告业务员李华北与被告XX联系销售化肥事宜,同年9月7日,原告销售给被告XX化肥30吨,价款计18000元,被告XX当时支付化肥款9000元,下欠9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因买卖化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否认欠条是其出具,审理认为,对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除该欠条外,原告还举出了发货单、财务账目及经办业务员的庭审证言予以真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待证事实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仅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申请鉴定及提供比对样本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否则不利于诉讼公平及社会诚信的培育。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鉴定,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9000元,并赔偿该欠款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