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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英,孟全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彭晓英。被告孟全福。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晓英诉被告孟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英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孟全福在原告处赊购了装修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表示会及时给付欠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孟全福支付欠款1367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利息。被告孟全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起,被告孟全福先后在原告彭晓英处多次赊购装修材料,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晓英供龙腾总部基地材料款小写:13670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孟全福,2013年2月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晓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孟全福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孟全福向原告彭晓英赊购装修材料未全额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对此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孟全福未对该欠款事实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在出具欠条后付款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欠条上载明的1367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6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彭晓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孟全福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全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彭晓英给付欠款13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孟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