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886、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张建英,吴涛春,张志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886、2887号原告牟建。原告张建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瑶(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春。被告张志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牟建、张建英与被告吴涛春、张志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被告吴涛春、张志康、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建、张建英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吴涛春驾驶川AT3K**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崇州市集贤乡方向沿大邑县龙集路往大邑县董场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处,遇牟孟文驾驶川A82L**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右侧岔口驶入龙集路,川AT3K**车车头左前部与川A82L**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牟孟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涛春和牟孟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志康系川AT3K**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原告张建英与牟孟文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牟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8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7110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7258.38元。被告吴涛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3K**号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涛春垫付抢救费17796.23元,并支付丧葬费用45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华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涛春。被告张志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3K**号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川AT3K**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按50%计算。在商业险保单中指定驾驶员为被告张志康,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为被告吴涛春,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认可抢救费17796.23元,但应扣除15%自费药;认可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84.5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涛春驾驶川AT3K**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崇州市集贤乡方向沿大邑县龙(凤)集(贤)路往大邑县董场镇龙凤场方向行驶,至龙(凤)集(贤)路董场镇桐梓村6组路口处,遇牟孟文驾驶川A82L**号“嘉陵”牌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牟建由右侧岔口驶入龙集路,川AT3K**号车车头左前部与川A82L**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牟孟文和原告牟建受伤。牟孟文被送至崇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被告吴涛春垫付抢救费17796.23元。2013年3月1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涛春、牟孟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牟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吴涛春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5750元。另查明,受害人牟孟文(1965年8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从2011年5月起在成都金牛区丁师建材经营部居住并务工。牟孟文与原告张建英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牟建。被告张志康与被告吴涛春系父子关系。川AT3K**号车系被告吴涛春以被告张志康名义进行的车主登记,被告吴涛春为事实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特别约定川AT3K**号车驾驶员指定为被告张志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崇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崇州市集贤乡人民政府、梁景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七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成都金牛区丁师建材经营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被告吴涛春驾驶证复印件,川AT3K**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方向被告吴涛春出具的收条,证人丁运怀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涛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牟孟文死亡,被告吴涛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牟孟文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受害人牟孟文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涛春的赔偿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牟孟文与被告吴涛春各承担50%。由于川AT3K**号车系被告吴涛春以被告张志康的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被告吴涛春为事实车主,且被告张志康作为法定车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牟孟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吴涛春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2、受害人牟孟文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800元。3、抢救费17796.2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2669.43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5、受害人牟孟文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6、原告方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案损失共计473672.73元。被告吴涛春驾驶的川AT3K**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保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牟建、张建英赔偿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51003.30元,因川AT3K**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华安财保应依被告吴涛春承担的责任,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牟建、张建英赔偿140401.32元,由被告吴涛春赔偿35100.33元。扣除的自费药2669.43元,由被告吴涛春赔偿1334.72元。被告吴涛春垫付的抢救费17796.23元、已支付的丧葬费15750元,与其应赔偿的36435.05元相品迭,被告吴涛春还应支付原告牟建、张建英288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建、张建英赔偿款260401.32元。二、被告吴涛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建、张建英赔偿款2888.82元三、驳回原告牟建、张建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吴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