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泽胜等与朱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贤,王泽胜,朱睿,朱淑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伯贤,女,194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王泽胜,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敏,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睿,男,1989年4月9日出生。被告朱淑敏,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45号。负责人张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1年6月7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兰,女,1970年9月1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李伯贤、王泽胜与被告朱睿、朱淑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东直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敏,被告朱睿、朱淑敏,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八方达东直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贤、王泽胜诉称:2012年6月2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小汤山镇政府路口东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鸿儒行走到主路外侧机动车道中间时,在该路北侧小汤山镇政府公交车站外以西4.5米处的945路,内编号为051038号的公交车在站外停车上下乘客后,突然起步并行驶逼迫行人将王鸿儒挤入内侧快车道,在公交车遮拦情况下,王鸿儒被快车道朱睿驾驶的京ER11**号超速行驶的小客车撞飞,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朱淑敏及时拨打999将伤者王鸿儒送往急救中心,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公交车逃离现场。经交警公告调查找到该公交车的录像。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在未对朱睿驾驶的京ER11**号小客车做车速鉴定,也未对公交司机做询问笔录,未经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认定王鸿儒负同等责任是错误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因公交车在站外违法停车上下乘客,人为制造交通盲区,在王鸿儒未走出该车道时又突然起步行使造成的。王鸿儒为避免被公交车撞击进入快车道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依法不承担责任。公交车驾驶员焦荣志驾驶位置可清楚的看到王鸿儒在横过道路,也可以在左前角的后视镜中看到朱睿驾驶ER113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在快车道超速行驶,可预见即将发生的交通事故。焦荣志没有依法礼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造成行人王鸿儒被撞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焦荣志既没有停车抢救王鸿儒,也没有配合交警做事故调查,而是驾车逃跑,逃避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构成故意犯罪。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焦荣志驾驶公交车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昌)认字(2012)第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睿、王鸿儒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不服。原告请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上述交通事故全部档案,并播放事故现场录像,查明事实并追究相关单位及公交车驾驶员焦荣志的法律责任,重新确定责任比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815元,丧葬费2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2元,共计493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睿辩称,我由东向西行驶在快车道,在减速慢行的同时鸣笛,和公交车平行时把行人王鸿儒撞倒,并将王鸿儒及时送到医院。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朱淑敏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时我们处在盲区,且是低速行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行人王鸿儒是事故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认可亲属证明的证明目的,虽然养老金少,但是还是有的。不认可死者收入证明和死者工资清单,应出示劳动合同或者退休证。王府医院的体检报告没有盖章,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报告单也不认可。尸检鉴定书的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和翻拍纸质照片,没有原始证据,不认可。我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八方达东直门公司辩称,行人王鸿儒没有走人行横道,我方车辆没有和王鸿儒接触。对原告所述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应以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事实为依据。现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朱睿和王鸿儒负同等责任,未认定945路公交车参与了此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原告在起诉书中未提供945路公交车的车牌号码,也未提供该车辆由我公司承保的证明,且我公司无法查到车辆保险,也无法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小汤山镇政府路口处,朱睿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号:京ER11**),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适有行人王鸿儒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小型轿车的前部将王鸿儒撞出,造成王鸿儒受伤,王鸿儒经抢救无效于6月3日死亡,车辆有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朱睿、王鸿儒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追加内编号为051038、车牌号为京G593**的945路公交车的单位八方达东直门分公司及承保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当庭播放了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依据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945路公交车在小汤山镇政府路口停车站停车上下客,王鸿儒从公交车前快速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与在内侧车道上朱睿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945路公交车与王鸿儒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引发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数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该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后原告方又提出就此问题进行专家论证。另查,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朱睿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在未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伯贤、王泽胜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6469元*5年+24046元*8年÷2人=278529元,2、丧葬费280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56559元。被告朱淑敏已支付医疗费4908.13元,救护车费490元,殡葬服务费2940元,住院费10748.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体检报告、医疗费票据、殡葬服务费收据、住院明细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朱睿、王鸿儒负事故同等责任,未将公交车作为事故方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交通机关就此事故的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对事故进行专家论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睿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18234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803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6184元,并将其计入到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故此由被告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已支付的丧葬费用,予以扣除,由被告就支付的部分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不能证明945路公交车与王鸿儒发生过碰撞,亦不能证明945路公交车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八方达东直门公司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伯贤、王泽胜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元,共计十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伯贤、王泽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十二万零三百三十九元五角。三、驳回原告李伯贤、王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零六元,由原告李伯贤、王泽胜负担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朱睿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自华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