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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曾用,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到禹州市灵发宾馆东动感战车游戏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林某某纠集他人将赵某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到禹州市灵发宾馆东动感战车游戏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林某某纠集他人将赵某某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赵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振生审 判 员 :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