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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重字第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宋涌涛与青岛环顺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涌涛,青岛环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南民重字第10003号原告宋涌涛。委托代理人苏伟,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环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运振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涌涛与被告青岛环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环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11992号民事判决,被告环顺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青民四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涌涛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振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收取集资款人民币15万元。2007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除以230吨PVC原料折抵部分欠款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因业务需要有条件使用公章及财务手续资料。近期被告发现原告有侵占公司业务款和货主仓储货物行为,已撤销原告的职务,并将其犯罪行为向黄岛区公安分局举报。在此期间,原告为争取不被追究刑事犯罪责任而制造了所谓借条及有关材料。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及有关材料是假的。2、原告提交的6007306号收据存在一系列疑点,该收据相邻两份收据的填写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因此其形成时间并非2006年1月9日,而是近期;收据只加盖公章而无财务章,违反财务规章;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既无协议又无支付方式,违反常理;被告银行账户没有此笔款项的记录。3、原告提交的所谓抵账承诺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公司印章有虚假嫌疑。被告是物流公司,业务性质是仓储运输,原告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很清楚此笔货物的货主是齐鲁石化,被告不可能拿客户存放的货物去抵债。该承诺书表述中还有扣除公司应收客户运费抵账的内容,正好反映出原告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宋涌涛曾是被告环顺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21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证明原告提交的二份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这二份材料一份是编号NO:6007306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出具时间显示为2006年1月9日,内容为“今收到宋涌涛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以支票抵押,支票号:01724260”,并加盖了“青岛环顺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交该收据原件。另一份材料内容为“因所欠宋涌涛贰佰万元逾期不能归还。扣除其代收的孙绍友和城运车队刘永伟等应收运费后,再以公司库存齐化PVC(S-1000)三百吨予以折抵清帐。特此为据。”落款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并加盖“青岛环顺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该材料原告提交了原件。3、被告提交收据本一份,显示编号为No.6007301-6007305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3日”,编号为No.6007307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4、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5、原告收走了孙绍友等应交给被告的运费,并处理了230吨左右的PVC。原告对收到的运费数额以及处理PVC的货款数额未提交证据证明。6、原告宋涌涛于2006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如果被告欠原告200万元,原告没有必要再向被告借款。原告认为是为要回一部分欠款而出具的。7、原被告双方均知晓库存PVC货物是齐鲁石化公司的,该业务是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去做的。另查明,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齐鲁牌聚氯乙烯230.25吨或赔偿经济损失17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一份、收据本一份、借条一份、收据一份(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债权,不仅应提交借款的合同或借据,而且还要提交资金的来源及流向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如提供不出上述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分三次每次借款60万元现金给被告,但是却未能提交其三笔现金的银行取款证明或其他证明原告180万元现金来源的证据。而且原告也一直提交不出另一重要证据借款收据原件。被告提交了与该收据前后相邻的几份收据的开据时间均是2006年10月,而原告提交的该收据的开据时间却是2006年1月,与常理不符,且该收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章,而是加盖单位公章,也无收款人签字,亦不符合常理。被告因此主张该收据是虚假的,要求原告提交原件鉴定填写时间。被告的上述意见是有效抗辩,且在被告提交其他收据证明原告收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原件。虽然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曾有借款收据原件,并且称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而收回收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款收据与还款计划并存于常理不悖,而且还款计划是2007年7月出具,而在2007年8月公证时借款收据原件还在原告处,原告将借款收据和还款计划一同做了公证,这与原告所称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收回收据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虽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但在该计划上处理了案外人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原被告双方明知该货物是他人存放的,仍将不属于被告单位的该货物用于抵债,而原告也予以接受,该还款计划处分了他人货物,是无效的。而且被告明知货物不属于自己,却拿来抵债,不合常理。三、原告对于200万的给付情况前后说法不一致。原审中,原告称2005年7月、2005年9月及2006年1月各给付了现金60万元,并交给被告公司一辆本田CRV折抵20万元。重审中,原告又称2006年1月的这笔是原告给被告揽货的回扣直接入了被告公司。对于如此较大款项的交付,原告应极为慎重清楚,原告却对此模糊不清。而且原告称被告曾经只给了原告一张60万的收条,并在2006年1月出具200万的收据后收回。如果真如原告所称,三次各给付60万,即使最后一笔是回扣折抵,还有一笔60万的借款,原告不要收条,显然也不符常理。四、原告主张其根据还款计划卖掉了230吨PVC并扣收了被告两名客户的运费折抵16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30吨PVC的卖出收入额和运费数额,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及其陈述有多处不合理之处,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涌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邓 鹏审判员 谢 梅审判员 王彩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俊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