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41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负责人:周杨。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法定代表人:卢锐能。被告: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法定代表人:曹德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边经济总公司)、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翁晓炜、代理审判员蒋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177.7万元,并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信借合字第511011120072604号),与被告乐平工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信保合字第511011020072604号),约定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177.7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19‰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28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交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另,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2.5万元,并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信借合字第511011120073166号),与被告乐平工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信保合字第511011020073166号),约定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9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71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3.072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交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683119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41881元。上述两笔借款中,被告乐平工业公司均为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7.7万元、利息13368752.47元(利息从2007年8月17日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本息合计25145752.47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28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拖欠本息产生的复利;2、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1881元、利息365036.87元(利息从2007年9月26日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本息合计606917.87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07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拖欠本息产生的复利;3、被告乐平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各两份,《收回贷款本金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贷款1177.7万元,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贷款92.5万元,于2008年3月11日偿还第二笔债务的本金683119元;2、《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乐平工业公司对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乐平工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另查明《贷款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2007年8月16日的贷款本金1177.7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从2007年8月17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相关利息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2007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3368752.47元,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并可以按合同第七条第3项计算复利。另,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2007年9月25日的贷款本金241881元及未付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从2007年9月26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相关利息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64200.38元,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0725‰计算,并可以按合同第七条第3项计算复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平工业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南边经济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偿还贷款1177.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177.7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13368752.47元,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偿还贷款2418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41881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364200.38元,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0725‰计算,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三、被告佛山市三水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