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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丽、许波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我院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绰号二旭,1973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11月8日因勒索被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行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1996年11月7日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3年8月27日由双城市公安机关执行。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双检���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黑龙江省永兴复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羽丰、被告人张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长子刘某在双城市永兴复酒厂打工期间与打工人员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该厂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又同工作人员厮打,刘某头皮挫伤,然后刘某被送往双城市急救中心治疗。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绰号二旭)以刘某被打伤住院治疗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持有一张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部现金收讫章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2948元到双城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要求与永兴复酒厂调解处理,经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酒厂负责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许某等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酒厂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刘某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00元,同时要求被害人张某某、许某必须持有真实票据,以便回酒厂核销。故此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月18日永兴复酒厂负责人李某某携带人民币26000元交到红旗派出所由办案人交给张某某、许某人民币26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持有一张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部金额为人民币32948元票据为假票据,扣除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各种费用人民币6000元,张某某、许某从中诈骗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其挥霍。许某获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给被害单位。经侦查,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诉指控的犯罪���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自愿认罪,其辩解许某上访不是自己指使的,假票据是许某开的,自己只是给许某500元费用。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自愿认罪,其辩解称,自己在调解后张某某只给我4000元,我只认这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长子刘某在双城市永兴复酒厂打工期间与该厂员工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该厂管理人员到现场制止,又同管理人员发生厮打,致刘某头皮挫伤,刘某被送往双城市急救中心治疗后又到哈尔滨市治疗,在此期间张某某为许某提供费用2000元,在永兴复酒厂未赔偿前,许某因刘某被打一事上访,张某某为其提供路费1500元,2013年1月17日,经双城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主持调解,永兴复酒厂代理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许某等人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酒厂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刘某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00元,同时要求张某某、许某必须持有真实票据,以便回酒厂核销。张某某为许某提供500元费用,许某在哈尔滨市找做小广告的做了一张2012年12月14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结算金额为32948元的刘某住院结算收据交到双城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2013年1月18日永兴复酒厂代理人李某某将人民币26000元交到红旗派出所,由办案人交给张某某、许某,张某某获得赃款22000元,许某获得赃款4000元,酒厂方在财会核销时发现票据有问题,厂方代表李某某遂于2013年1月20日到原办案单位双城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按诈骗立案侦查。经鉴定,张某某、许某提交的���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部金额为人民币32948元票据为假票据,公诉机关确认被害人刘某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支出6000元,应从26000中扣除,认定张某某伙同许某诈骗酒厂2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经侦查,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许某被双城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案件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算收据、说明、收据复印件、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现实表现、调解书、收条、鉴定书、介绍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有劣迹,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的行为均应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次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业林审判员  郑 贺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