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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国斌与高玉怀、李美仁、乔英、杨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斌,高玉怀,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90号原告刘国斌,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增强,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高玉怀,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乔英,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斌诉被告高玉怀、李美仁、乔英、杨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斌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解增强、被告高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英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高玉怀、李美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乔英与杨子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及从2012年10月18日日起的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玉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乔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国斌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高玉怀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乔英、杨子珍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高玉怀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3.2%,但其在2012年10月18日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2013年6、7月份又偿还了2万元,但没有说明该2.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高玉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高玉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5万元,剩余7.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玉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另外向原告偿还的2.5万元为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高玉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国斌借款20万元,被告乔英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单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国斌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息3.2分。借款人:高玉怀;妻子:李美仁;担保人(连带责任)乔英;担保人(连带责任):杨子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10月18日偿还10万元,欠息1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美仁、杨子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玉怀辩称其于2013年2月份及2013年6、7月份向原告偿还的2.5万元应当为借款本金,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偿还2.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该2.5万元为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本院对被告高玉怀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乔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担保方式连带担保责任,其未就担保期限进行答辩,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玉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玉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斌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乔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玉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