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5日,婚生一男孩张某某,现随被告抚养生活。2011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2009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现已长期分居生活,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考虑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以婚生男孩张某某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随被告抚养生活,自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付清,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方代理审判员 李 发 旺人民陪审员 秦 海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美玲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