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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解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饭店驶往淡竹方向。0时5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与滨湖路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验血检测,被告人解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解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