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明,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周某某、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AGS4**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十字时与沿彩虹一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某某)行驶的吕炳财相碰,造成交通事故。之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枕部及耳后头皮裂伤,3、右枕及左额部头皮血肿;三、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肩及左手指皮肤裂伤,右肩及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炳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陕AGS4**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2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陈某某门诊费被告已支付了2500元,住院费24600元,共支付27100元。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属实,被告公司人员与陈某某、吕炳财调查核实,两伤者与周某某在交警大队协议处理此事,且原告陈某某、吕炳财收到周某某赔偿款,故原告已获赔偿,被告只赔偿周某某损失,且此案存在保险诈骗,伤者损失若法院认为没有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系城镇居民。3、住院病案1册,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伤后休息和护理等情况。4、证明1份,待证原告无法上班而导致误工和减少收入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1张,待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60元,其余被告周某某支付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待证原告受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当庭提举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举的证据1、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问题应由户口本证明;证据3住院应以住院期间核算,误工情况因原告60岁以上,提交误工证明后发表意见;证据4证明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陕AGTS4**号车沿咸阳市人民西路行驶至彩虹十字时与原告陈某某乘座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枕部及耳后头皮裂伤,3、右枕及左额部头皮血肿;三、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肩及左手指皮肤裂伤、右肩及右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25560.1元,其中周某某支付24600元,原告支付960.1元。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吕炳财负事故的主次责任。2012年2月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确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陈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款项的抗辩,既无证据支持,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户籍本,但当地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岁,但其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所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仅为7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其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32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