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小红、杨智勇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无业。2003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因盗窃罪被劳教一年。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无固定住址。无业。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新河县;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卜。无业。2004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国利、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伙同乐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世纪公园盗窃3起,窃取手机5部和现金67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是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系立功;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中系临时起意且只是负责望风,应系从犯;2、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伙同乐乐(另案处理),在世纪公园趁被害人不备,先后盗窃刘某某手包一个、曹某某单肩包一个、薛某某单肩包一个。刘某某被盗现金235元、“三星”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二部手机鉴定价值1960元;曹某某被盗现金115元,“小米2S”手机一部,手机鉴定价值1890元,薛某某被盗现金326元、“小米1S”手机二部,二部手机鉴定价值2322元。三被告人盗窃共计684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已经将其所盗的物品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和证人贾某某关于2013年6月23日晚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贾某某在世纪公园的湖边长凳上聊天,将一个粉色为主的包放在贾某某的身体左侧,几分钟之后,发现该包被盗。包内有235元现金、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充电宝一个、身份证一张和手机两部(一部三星B309,一部小米2S)的陈述;被害人薛某某和证人张某某关于2013年6月23日晚8点半左右,被害人薛某某和张某某在世纪公园的草坪上聊天,将一个棕黄色的单肩包放在被害人薛某某的左侧,几分钟之后,发现该包被盗。包内有326元现金、银行卡一张、学校一卡通两张、身份证一张和小米1S手机两部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关于2013年6月23日晚8点左右,被害人曹某某和朋友在世纪公园一个水池旁边的长凳上聊天,将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放在朋友左侧凳子上。在其准备走时,发现该包被盗。包内有115元现金、公交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和小米2S手机一部;被告人姜某某关于2013年6月23日其给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乐乐(另案处理)打电话,相约一块出去转转(偷东西),当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和乐乐(另案处理)负责偷包,杨某某和崔某某负责望风,四被告在石家庄市世纪公园共盗窃3起,获得手机5部和676元现金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关于2013年6月23日下午,乐乐(另案处理)给其打电话称出去转转(偷东西),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四被告在石家庄市世纪公园盗窃3起,获得手机5部和676元现金的供述;被告人崔某某关于2013年6月23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和乐乐(另案处理)负责偷包,杨某某和崔某某负责望风及转移手机,在石家庄市世纪公园盗窃3起,获得手机5部和676元现金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照片及指纹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和自乐(另案处理)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被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崔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公安机关逮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按照公安机关要求接听同案犯崔某某的电话,当时其只是称要上厕所,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因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三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仅是分工不同,杨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及转移赃物,应属作用较小,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书旺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