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李风琴与韩梦然、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琴,韩梦然,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风琴,农民.被告韩梦然,农民.被告王建平,农民。原告李风琴与被告韩梦然、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风琴到庭,被告韩梦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琴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2000元,2013年5月7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答辩:我与被告韩梦然合伙织毛巾,由于缺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2000元,2013年5月7日偿还”,至今未还。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应由我和被告韩梦然连带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织毛巾期间,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2000元,2013年5月7日偿还”。原告出示署名“借款人韩梦然、王建平”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王建平对该借条认可,承认该借款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5000元的主张无异议,但要求本院判令由被告韩梦然与其连带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韩梦然合伙织毛巾期间,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2000元,2013年5月7日偿还”,原告出示署名“借款人韩梦然、王建平”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王建平对该借条认可,承认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5000元的主张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000元。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所借,被告王建平要求由被告韩梦然与其连带偿还原告本息115000元的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韩梦然偿还原告李风琴借款本息共计11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韩梦然与被告王建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