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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杜胜利、戴永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戴永强,杜胜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262号原告张红梅,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东胜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戴永强,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杜胜利,女,1966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东胜人,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红梅诉被告戴永强、杜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款额,后经双方抵顶并有协议,抵顶后被告将车辆移交原告,但被告因提供不了国家承认的正规手续,而原告也查询不到一切关于车辆的登记信息,所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因车辆手续短缺,被告无法实现履行协议内容,造成了原告不能使用和转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确认协议无效,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额及利息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戴永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中关于抵顶艾瑞欧跑车及哈雷摩托车的部分无效,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万本金中的55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戴永强2012年签订的抵顶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戴永强同意将艾瑞欧跑车作价45万元,哈雷经典陆王摩托车作价10万元抵顶给原告。2、借款单一张,证明二被告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本案所涉两辆车抵顶作价共计55万元就是抵顶的该笔105万借款中的55万元。被告戴永强、杜胜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抵顶当时我已告知原告本案所涉艾瑞欧跑车系赛车,不可上路,所以没有车辆登记。抵顶当时我已告知原告哈雷摩托车没有户,如果有户就不会按10万价格抵顶。2011年10月20日我二人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条系我二人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90万元加15万元利息换的借条。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戴永强、杜胜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复印件与二被告处所有的协议原件一致,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10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90万元加15万元利息换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戴永强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抵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戴永强以艾瑞欧跑车一辆作价45万元及哈雷经典陆王摩托车一辆作价10万元以抵顶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中的55万元。上述两辆车现由原告占有保管。另查明,被告戴永强陈述从艾瑞欧跑车生产厂家买回本案所涉艾瑞欧跑车后,由厂家出具了收据、合格证及车架号证等相关手续。本案中的哈雷摩托车系被告戴永强通过朋友从广东买回,无任何手续,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来源的合法性。又查明,二被告戴永强、杜胜利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本案所涉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105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所涉艾瑞欧跑车非上路行驶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的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的范围,不适用国家机动车登记制度,且在抵顶当时原告明确知道该车不能上路行驶。另该车现由原告占有,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戴永强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中关于被告戴永强以艾瑞欧跑车一辆作价45万元以抵顶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中的45万元部分的内容有效。本案所涉哈雷摩托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的范围,故应适用国家机动车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告戴永强在明知该摩托车无任何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前提下,虽称其在抵顶当时已明确告知过原告该车无相关手续,上不了路也办不了登记,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致使原告抵顶回来的车辆因卖方隐瞒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违反了国家和行政法规对机动车辆转移的特殊规定,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包括合同的标的违法,本案中,被告戴永强无法提供该车任何手续,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车来源合法,且被告戴永强也明确知道该车无任何手续。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戴永强签订的抵顶协议中抵顶哈雷经典陆王摩托车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戴永强仍应按照原借条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杜胜利虽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胜利与被告戴永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被告杜胜利负有证明该债务系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戴永强之间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戴永强与被告杜胜利之间实行夫妻财产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有关证据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杜胜利对此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且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戴永强并未对借款用途进行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戴永强与被告杜胜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胜利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其向被告主张履行义务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戴永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中关于以哈雷经典陆王摩托车作价10万元抵顶的部分无效;二、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芷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