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蒋绮雯与徐奋、徐泽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中,刘含华,蒋绮雯,徐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含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绮雯。原审被告徐奋。上诉人徐泽中、刘含华因与被上诉人蒋绮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泽中、刘含华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奋,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另,此前被上诉人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被上诉人撤诉。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却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查,被上诉人蒋绮雯与原审被告徐奋于199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两上诉人系徐奋的父母。蒋绮雯与徐奋在婚后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本市江宁区高湖路68号东恒花园枫园×幢××商品房,该房屋登记于徐奋名下。蒋绮雯以徐奋在自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两上诉人,该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审被告与两上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蒋绮雯的诉请内容,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