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丁士玉与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玉,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丁士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泰,经理地址济南市历���区益寿路18号被告苏元,男,成年,汉族,系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丁士玉与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在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山东费县山东新时代宾馆副楼室内装饰工程从事石膏板吊顶等工作,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15.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6115.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山东费县山东新时代宾馆副楼室内装饰工程从事石膏板吊顶等工作,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22日尚欠原告36115.97元,后被告已归还10000元,余款26115.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拖欠原告丁士玉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被告欠款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司、苏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士玉劳务费26115.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山东恒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狄烨华审判员 张秀罡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广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