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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章自爱与卢孔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自爱,卢孔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章自爱。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卢孔熊。原告章自爱诉被告卢孔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自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孔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王满珍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自爱起诉称:被告卢孔熊于2012年2月2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卢孔熊与王某于2012年2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该93000元由卢孔熊于2013年6月底偿还完毕,由于原告系王某嫂子,故予以同意。但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卢孔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自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章自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孔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王某娘家人(也即原告)93000元的事实;4.苍南县赤溪镇中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章自爱为王某大嫂的事实;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欠王某娘家人(也即原告)93000元的事实。王某出庭陈述:原告是其嫂子,被告是其前夫,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元,至今未还。后其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卢孔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4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卢孔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几项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未还的事实,且该证据也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同样予以确认,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卢孔熊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日协议离婚),原告章自爱则是王某的嫂子。卢孔熊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章自爱借款,合计93000元。2012年2月2日,卢孔熊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以上借款由卢孔熊负责偿还,并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女方娘家的债务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元,由男方于2013年6月底前偿还完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章自爱催讨,卢孔熊未履行还款义务,章自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尽管在卢孔熊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明确写明债权人的姓名,但结合村委会证明以及王某的证言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上所称的“女方娘家”即为章自爱,且卢孔熊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卢孔熊与章自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卢孔熊拒绝偿还借款,故章自爱要求卢孔熊偿还借款9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卢孔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自爱借款9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卢孔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彬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