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商辖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紫金农行沙洲支行与被告乐博乐器公司、中榕公司、莱钢公司、姚广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洲支行,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姚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辖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洲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行沙洲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40号。代表人张依军,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伟、姚植飞,紫金农行沙洲支行员工。被告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博乐器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40号第三层B座。法定代表人姚广生。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被告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何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广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金农行沙洲支行与被告乐博乐器公司、中榕公司、莱钢公司、姚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莱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紫金农行沙洲支行与莱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6号,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下发了宁中法电[2012]244号电传《关于对因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异常引发的民商事案件集中指定管辖的通知》,决定将因乐博乐器公司经营异常引发的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及该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广生以及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南京乐博钢琴城有限公司等)为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由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原白下区人民法院和原秦淮区人民法院合并为秦淮区人民法院,故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审 判 员  刘燕审 判 员  田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薇 关注公众号“”